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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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玿安有限公司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玿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8%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9日止,仍積欠69,141元,而97年9月23日時原告基準利率為4.45%,加年率2.58%後,應按年息7.03%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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