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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均為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背書,也未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以伊有被背書向原告借錢,但被告丁○○、丙○○沒有背書;
伊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2紙為證,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既對系爭二紙票據背書之真正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其中BB0000000票款自原告請求日97年11月21日起,另BB0000000號票款自原告提示日即97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丙○○否認有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被告戊○○○亦稱:當初要借的時候,原告有說要打電話給被告丙○○,後來我打電話後就讓原告跟被告丙○○講,原告後來就跟我說你姊夫丙○○已經答應了,你就在上面背書。
又我先生丁○○當時不在場,我也沒有跟他說要幫他背書等語。
即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上被告丙○○、丁○○背書之真正,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給付原告票款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10月20日 │50,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0日│
├────────┼────────┼─────┼──────┤
│97年11月20日 │50,000元 │BB0000000 │97年12月24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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