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3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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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瀚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2段107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 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333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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