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利息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台北市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其中台北市○○路25巷10號8樓之承購戶,雖於購屋後轉售訴外人戊○○,但因原告係簽約之原承購戶,且原告所承購之基河一期專案住宅DEF區房屋,產權登記辦理時程多出5個月之墊款利息負擔75005元,該墊款溢繳利息係原購屋者即原告繳付,理應退還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利息溢收價款新台幣(下同)7500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5元。
二、被告則以:墊款利息係國民住宅條例第16條明訂之售價成本,買賣價金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被告並無義務退還75005元。
基隆河一期專案住宅之房屋,係一大型社區,係一大型基地共ABCDEF6大社區,全社區興建完工並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依各戶交付證件文書或送件順序,而有辦理登記先後之別,ABC社區辦理登記作業較快,但原告所購係在DEF社區,並無原告所稱辦理登記時程多5個月之墊款利息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溢繳利息係由原告繳交,事實上預繳利息因銀行於12個月後始撥款而用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利息溢收價款75005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於86年6月20日,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購買台北市○○區○○路25巷1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13地號持分27萬分之183(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0000000元,兩造所簽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第4條記載:「...,乙方(原告)如需甲方(台北市政府)協助向台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並按核定貸款利率預為繳納未撥款期間應負擔利息,...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台北市政府。
原告既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墊款利息溢收價款75005元,自應對出賣人即台北市政府為之,是本件原告向非出賣人之被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墊款利息溢收價款75005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0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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