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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17%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2年5月2日起至95年2月2日間,尚積欠帳款新臺幣7,267元迄未給付。
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2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紙,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申請書、借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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