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29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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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變更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號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E-8426號(新牌照3463-RF)之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7日4時許,由訴外人陳國強駕駛,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Q5-1975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2,030元。

經查,上開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需負擔十分之七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421元(72,030元×70%=50,42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譚慧靜,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E-8426號(新牌照3463-RF)之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7日4時許,由訴外人陳國強駕駛,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適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車號Q5-197 5車輛,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毀損,經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2,03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收據、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因無照且酒後違反號誌管制駕駛,致毀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國強自稱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55公里,已超過當時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無照且酒後違反號誌管制駕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國強違反行車速限,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不高,則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030元之七成即5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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