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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甲○○
4樓
丙○○
4號
台北市○○區○○街32號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 (下同)95.12.04 晚上9時許,在台北市○○路30巷2之1號內,以如附表所示之用語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被告丙○○賠償原告乙○○3萬元;
另被告丙○○應賠償原告陳麗卿3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附表所指『造孽』,應係『造業』。
(二)、附表丙○○罵陳麗卿部份之語句,均屬丙○○回應乙○○之對話,並非丙○○與陳麗卿之對話,且陳麗卿亦對丙○○辱罵,故陳麗卿不具原告資格。
(三)、附表被告所言均屬事實,亦係回應原告之對話,未損及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公然侮辱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因此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以本件作為令被告撤回該附民事件之交換。
三、經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係95.12.04當日發生事件當時在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查悉,原告陳麗卿所指如附表所載丙○○對其對話之使用語句部份,並非丙○○對陳麗卿之對話,而係被告丙○○回應原告乙○○及描述原告乙○○於發生現場動作之陳述,此有該錄音譯文全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陳麗卿以之作為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之事證,顯無足採,因以請求被告丙○○給付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
再查乙○○所指被告二人對其如附表所示之用語認係侮辱、損害其名譽云云,然對照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記載,各該用語均只是兩造爭吵時互為回應之對話,核附表所示之用語,對原告尚難認有何侮辱之意,更何況被告所陳亦屬事實 (此曾經刑事偵查、判決認定在案),自亦難認該用語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乙○○認係對其侮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駁回。
且於本爭執事件中,『反』係原告公然侮辱被告,因此經法院以其因對被告係公然侮辱,而被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經調解,然未能成立,此不但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93號駁回原告上訴之刑事判決暨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2124號開庭通知單附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可認原告係欲逼被告撤回該附帶民事事件,而濫提本件訴訟以挾制被告,直可言原告對被告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此風實不可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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