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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52號1樓原告經營之「囍咖啡輕食主義」早餐店,因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周建全催討債務不成發生糾紛,竟以拐杖鎖敲毀店內原告所有沙拉吧台玻璃,致該玻璃毀損,損失新台幣(下同)38,000元。
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有和解。
訂貨單上字跡並非原告所寫,原告取得時就已經寫好。
原告係將整台沙拉吧台換新的,因毀損當日原告新開幕在作促銷,如要修理需要約3日之時間,營業損失太大,超過換新之費用。
毀損之玻璃係加厚型之安全玻璃,換修不只3,000元,換掉之沙拉吧台原告請廠商帶回,其並未予原告任何代價。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之夫周建全和解。
對系爭沙拉吧台係原告所有不爭執,但被告僅毀損該沙拉吧台正前方之一面玻璃,其他玻璃及機器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只需賠償毀損之玻璃。
對原告提出訂貨單上商行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但裡面所寫之內容並非廠商所寫,因該商行從未賣過如此貴之沙拉吧台。
換修該毀損之圓弧狀玻璃只要幾小時即可,花費不超過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沙拉吧台玻璃,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訂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沙拉吧台玻璃,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沙拉吧台玻璃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告雖辯稱:被告已與原告之夫周建全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被告所毀損者僅係上開沙拉吧台正前方之一面圓弧型玻璃,其他玻璃及機器並無任何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毀損圓弧型玻璃所減少之價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整台沙拉吧台之價額。
又被告對原告提出訂貨單上商行印章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裡面所寫之內容並非廠商所寫,因該商行從未賣過如此貴之沙拉吧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因毀損當日原告新開幕在作促銷,毀損之玻璃係加厚型之圓弧型安全玻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毀損當日原告新開幕在作促銷,需趕時間換修上開毀損之玻璃,以免造成營業損失,自需花費較高之修理費,認原告換修該毀損之玻璃需花費原告提出訂貨單換新整台沙拉吧台價額38,000元之三成即11,400元。
被告辯稱換修該毀損玻璃,花費不超過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換修毀損玻璃費用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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