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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7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5.13%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9月17日止,結欠原告85,321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85,321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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