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1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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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1巷4號5樓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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