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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