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2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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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保險單第1594EX502906號所承保訴外人陳子榮所有之2822-P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7日19時0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88號前處 ,遭被告所駕駛之P6-0438號車撞及 ,致前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該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64元(含工資3,600元,噴漆10,200元,零件8,16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子榮,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核准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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