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11日與「青禾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負責人:謝一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價格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64號10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青禾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則將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工,同年 2月初完工將房屋交予被告遷入使用後,詎被告積欠工程尾款95,000元迄不交付,屢催不理。
青禾公司於97年5月26日將該筆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提出工程合約書、設計/施工/付款進度表、監工日報表、97年 5月26日工程尾款讓渡書、催繳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被告則辯稱略以:其於96年 2月初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被告始提出工程尾款95,000元債權讓渡書,主張青禾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將系爭工程尾款95,000元債權讓與原告,其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請求權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雖因請求、承認與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其消滅時效如係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起訴者,亦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已於96年 2月初完工並交予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實在。
原告雖曾於97年8月5日及98年 2月24日先後兩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板橋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人之報酬(即案號:97年度重小調字第964號清償債務事件,98年度重小調字第295號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惟依序於97年9月8日及98年 3月23日分別撤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卷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受讓之系爭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原告遲至98年 7月21日再度具狀向板橋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98年度司重小調字第367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經該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重小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系爭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顯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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