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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__月__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__,__ 元,約定分__期償還,每期__,__ 元,被告自__年__ 月__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新光銀行於96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以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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