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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8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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