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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法定代 理人:姜洪霆)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日前承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醫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保固期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計5 年,保固期屆滿後,如無非人力不可抗拒及自然損害等因素,竹東醫院應返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6,400 元,詎竹東醫院竟未依約退還保固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並聲明:被告應退還保固金116,400 元。
三、經查,原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竹東醫院上級單位,受退輔會監督為由,依系爭契約向退輔會起訴請求返還保固金,然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竹東醫院間,業主、招標機關均為竹東榮民醫院,有原告提出與竹東醫院簽訂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相對人既係竹東醫院,原告即應向締約權利主體即竹東醫院提起本件訴訟,竹東醫院雖為退輔會之下級單位,受其監督,惟竹東醫院為一政府機構,有獨立之財產及法定代理人,具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上起訴、被訴主體,原告應向系爭契約相對人即竹東醫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向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外之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合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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