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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703 號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58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758,538 元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 號公園(第3 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因履約爭議,被告拒付工程款34,629,854元,原告因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最後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597 元,原告其餘請求捨棄,且以96年3 月9 日文書送達時,視為調解成立日,原告於96年3 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書,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 號函可稽。
而查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已遲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原告在請求金額上作讓步,調解成立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全數工程款。
原告於96年4 月3 日以96偉建字第960403-1號函通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9,752,597 元整含稅為10,240,227元整,詎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14500號函覆稱:「二、依本府96年3 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 號函所檢送調95016 號調解成立書,本處應給貴公司計975 萬2597元整(未稅),含稅價為1024萬227元整(0000000×1.05=00000000 ),因旨揭工程保留款僅賸448 萬1689元整,可先行支付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案部分款項,另不足金額575 萬85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處正依規定籌措財源支應。
因財源不足致無法給付足額款項,尚請見諒。」
並僅給付原告4,481,689 元部分款項。
原告再於96年4 月17日再函催告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以96年4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98300 號函答覆,仍以財源不足無法給付足額搪塞,原告於96年8 月1 日再以96偉建字第960801-1號函催告被告,被告於96年8 月21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733200 號函覆稱:「三、另不足金額計575 萬8538元整…. 之撥付,將俟報核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2 預備金及經市議會同意後儘速撥付。」
惟仍無下文。
另被告於96年12月5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1695000 號函檢附會議記錄結論稱:「(二)本案簽報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因本府主計處已說明目前第二預備金已不足支應,本將依程序簽報動支97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惟迄98年1 月份,原告仍未獲給付上開不足金額5,752,597 元。
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96年4 月3 日催告被告給付調解成立金額,被告於96年4 月9 日收受通知,自收受通知翌日起應對給付不足額部分,即5,758,538 元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
而被告嗣於98年1 月15日入帳給付原告所欠本金5,758,538 元,故應給付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就上開本金數額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08,802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在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原為34,629,854元,在避免長期訴訟,儘速取得公司營運週轉金之考量下,原告捨棄大部分請求,經達成調解,僅請求9,752,597 元,原告倘知被告無法立即付款,雙方在和解金額之考量上自會有所斟酌。
⒉原告與被告間「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號公園(第3 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 )」性質上係屬私法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原告既己完成工作物,雙方就工程款金額之數額並經達成調解,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其籌款來源,與市議會間之關係,係其自己內部問題,與原告無涉,亦不足據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⒊原告由網路上查詢市議會開會記錄,在臺北市歲計業務報告中㈡中載明「96年度本市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經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 月30日送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
由於96年度本市地方總決算歲入決算數1,385.81億元,較預算節餘34.66 億元,致歲入歲出決算數相較計賸232.02億元,扣除債務還本137.44億元後,當年度仍有收支賸餘94.58 億元。」
96年度總決算仍有節餘,被告亦無不能付款情事。
⒋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 號公園(第3 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 )」時間係在88、89年間,而依被告所附被證二即96年11月16日「簽」說明二載明「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為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3 年度連續工程,總工程費原編列4 億31萬6,000 元,經議會審定為3 億7,229萬3,880 元,計刪減2,802 萬2,120 元。
另本局水利處於91年經議會同意修正總工程費為7 億2,229 萬3,880 元(其中3 億5,000 萬元係93年度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補助,餘3 億7,229 萬3,880 元由本府負擔),計劃辦理3 標工程,本案為其一工程」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為343,976,317 元,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金額為277,000,000 元,最後結算總價額為274,338,638 元,原告應請領工程款總額尚在工程預算金額範圍內,本件工程款並未超過預算金額,根本無動用預備金之需要,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遭議會刪減預算,致需動用第二預備金,且需經市議會同意致付款時程延宕,並為不可歸責,係無理由。
⒌次依被告上開簽文所示,其工程費被議會刪減2,802 萬2,120 元係93年即知之事實,倘若有工程費因此不足支應情形,被告應在93年以後之預算中,解決此預算不足問題,而依同一簽文說明四所載「因水利局工程處96年度並未編列相關經費,另經檢討96年度預算同一工作計劃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故擬依預算法第70條第3款…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方式辦理。」
可知被告在94、95年度均未處理,而本件原告在95年3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提出調解申請書,被告在95年3 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在96年度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竟未在96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致於96年3 月21日雙方達成調解時,無法給付工程款,此顯係可歸被告之事由,被告以無經費可供給付置辯,殊無可採。
⒍被告雖係政府單位,但本件係兩造間工程承攬私法契約,被告經費來源為何,不得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在達成調解時,原告已犧牲調解前之利息,被告當時亦未表明須增加預算或須經議會同意,告知該時無法立即付款,或要求加附付款期限或另商訂付款時間,被告在簽立調解後無法立即付款時,本應承擔利息之風險,且預算或經議會同意係被告之內部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置辯,本件被告以預算支用作為遲延付款理由,委不足採。
⒎原告有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而不論係依合約請款或經訴訟判決請款,機關均依時付款,從未發生如本件遲延情形。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 號函、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3 日96偉建字第960403-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4 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14500 號書函、96年4 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98300 號書函、96年8 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733200 號書函、96年12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1695000 號書函檢附會議記錄結論、臺北市歲計業務報告節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0月1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9427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存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4日97偉建字第970724-3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97年7 月30日北市圖祕字第09730683200 號函、統一發票、存摺、本院92年度建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標)」工程,因給付工程款之履約爭議,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
嗣後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597 元,含稅價為1,024,227 元,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則均捨棄。
惟因系爭工程保留款僅剩餘4,481,689 元,不足之5,758,538 元部分,被告函覆指稱須依程序簽報動支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因而迄98年1 月10日止,被告均未支付上開不足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支付不足之5,758,538 元,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2 元云云。
⒈經查兩造前曾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雙方無法就工程費用總額達成協議,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9,752,597 元,原告則捨棄對系爭工程之其餘各項請求。
惟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未立即支付全數款項,實係肇因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不足之不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先行支付原告4,481,689 元之剩餘保留款後,立即試圖籌措財源,預計依程序簽報市長核准後,即可動支96年度臺北市政府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以支應該不足款項。
惟依據預算法第70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5條等規定,本項第二預備金之動支尚需取得市議會同意,故須俟市議會完成審議程序後方得動支;
復因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已不敷本案需求,故被告於簽會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並獲市長核准後,改為俟97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完成法定審議程序後,再行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
臺北市議會嗣後於98年1 月13日審查同意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後,被告立即於隔日即98年1 月14日將剩餘不足款項5,758,538 元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並行文通知原告。
⒉因此,本件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之應支付款項,本涉及公部門既定之預算撥付程序;
若結算經費不足,被告必須依據預算法、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而不可能未獲市議會同意即任意動支單位年度預算,否則違反預算法規外,更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而本案第二預備金之動支須取得市議會審查同意,本即較耗費時間;
復因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不足,被告俟97年度地方總預算案完成審議後始函請市議會審查,可知被告自始即積極籌措財源以支應該筆不足款項,並未刻意拖欠不願支付。
而由以上被告籌措經費之事實亦可查知,原告指稱被告受催告後仍遲未支付剩餘款項等情事,實際上係出於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據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無需負擔遲延責任。
⒊再者,被告若獲得市議會同意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後,卻仍遲不支付剩餘款項,此時方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擔遲延責任。
但由被告一經市議會同意、立即於隔日支付剩餘款項之事實可知,被告實無故意拖欠不足款項之意圖,益證該筆5,758,538 元剩餘款項給付之遲延,實涉及公部門年度預算之編列與撥付、民意機關預算審查權之行使,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末查,原告既為一多次承包公共工程之建設公司,本當熟知政府部門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並非首長同意即可任意動支;
若結算經費不足而應調整預算,更可能須靜候議會機關之審查同意,實無一經承包商發函催告、工程主辦單位即須負擔遲延責任之理,否則豈非要求行政部門承擔議會機關預算審查結果之責任?而原告本件訴訟若有理由,更可能導致公共工程履約糾紛案件毫無和解、調解之可能,蓋工程主辦單位既無法擔保和解、調解方案事後必能取得議會機關同意,此時若尚需負擔因議會審查結果而衍生之遲延利息,豈敢再接受法院之和解、調解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顯然有違公部門預算審查之制衡機制,並破壞促進紛爭解決之訴訟原理,實無理由。
㈡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臺北市議會96年度決算審議之會議記錄,並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提出之96年度地方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當年度收支仍有賸餘94.58 億元;
原本計列7.4 億元之第二預備金,至年度終了則尚有0.19億元並未動支,可證明被告陳稱96年度地方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不敷系爭工程款項之需求,與事實不符云云。
⒈查,「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預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依據「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必須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及計畫配合表。
換言之,被告主辦之系爭「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標)」工程,有其固有之預算分配及計畫,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計畫執行預算,不得挪用其他機關或其他業務科目之歲出預算。
因此,系爭工程結算經費不足,被告依法僅得簽請動支總預算之預備金以支應;
縱使其他機關之預算尚有賸餘,因預算法禁止機關或科目間之經費互相流用,被告實不得動支其他機關或科目之預算以填補系爭工程不足之經費。
故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96年度地方總決算收支賸餘94.58 億元云云,至多僅能證明其他機關之決算尚有賸餘,並無法改變系爭工程結算經費不足之事實。
而原告認為被告可動支其他單位之預算以支應系爭工程不足經費,更嚴重牴觸現行預算法規,顯無可採。
⒉再查,本案兩造經調解後,確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52,597 元,被告對於不足之款項即一再試圖籌措財源,原本預計依程序簽報市長核准後,即可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
但因96年底簽核時,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確實已不敷本案需求,故於96年12月6 日獲得市長批示核准後,改為預備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並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
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之決算審議記錄,主張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仍有0.19億元未動支云云,惟經被告洽詢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會計室後,查明係因部分臺北市政府其他局處原本曾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卻又於96年12月13日之後陸續註銷上簽,遂導致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之餘額再行增加至1,700 萬元左右。
因此,本案被告簽請市長同意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時,該年度之第二預備金餘額確實不敷系爭工程款項需求;
原告實不得僅憑該年度第二預備金餘額嗣後有所增加,即主張被告96年間仍有足夠經費支付系爭工程之不足款項。
㈢本案系爭工程款項未能於96年度動用第二預備金支付,係因先檢討被告機關96年度預算內,同一工作計劃之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後,始依規定於96年11月16日完成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程序,期間並無延誤。
⒈按預算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復按「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下稱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70條各款規定,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⒉經查,本件96年3 月間兩造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機關96年度並未編列相關經費,雖原告多次來函請求撥付,但被告基於依法、依議會決議動用預算之原則,僅能函覆告知已在盡速籌措財源中,並按時確認單位預算內有無節餘款項足以支應。
俟96年度歲末,被告確認該年度預算中同一工作計畫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時,始依上開規定簽報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
復因簽核時主計單位發現96年度之第二預備金餘額已不敷需求,方經市長同意改為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並循序函請市議會同意。
⒊另查,96年底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曾分別視內部預算支用狀況,依程序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惟部分單位因情事變更或構成預算執行要點第27條第2項等原因,嗣後已無經費需求,乃陸續主動註銷請求動用預備金之上簽,導致最後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之餘額再增加約1,700 萬元。
因此,被告簽請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時,預備金餘額確實不敷本案需求;
原告實不得僅憑該年度第二預備金餘額嗣後因其他機關請求註銷而有所增加,即遽然推論被告96年間仍有足夠經費支付系爭工程之不足款項。
⒋按近年政府大力推動公共工程建設以刺激內需、促進產業復甦,而臺北市政府發包之工程種類與項目更屬繁雜,若因達成調解等原因必須支付預算外之款項,自應考慮是否對其他既存工程之預算投入產生排擠效果,故調配預算動支之評估過程實非一朝一夕之功,更無原告所言可調解一經成立即馬上撥付款項。
本案96年3 月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時,被告機關內確實已無多餘預算足以支應該筆額外支出,須俟確認預算同一工作計劃內之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時,方能依預算法第70條第3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劃及經費」規定,簽報動支第二預備金預算以支應。
故被告確實曾依據預算法規及時程簽請動支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實無故意拖延至96年12月始辦理動支之情事。
㈣臺北市政府預算撥給、各局處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時程並非一定;
臺北市議會在多數機關請求動支預備金而總額不足時,亦非依請求順序或比例分配決定第二預備金之使用方式,而須視個案情形由議會與各機關、主計單位及行政首長協調後,始能決定預算調配方式。
⒈按第二預備金之存在目的,係因政府總預算由籌編迄議會審議通過、正式執行,前後通常耗時一年以上。
為因應預算年度進行中環境變遷、國內外情勢發展之需要,預算法乃規定應編列第二預備金以資彈性因應,俟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予以執行。
故預算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預算執行要點第25條規定:「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
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
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⒉按臺北市政府內各機關提出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簽呈後,在預算執行要點第25條之情形下,須經市議會同意始能撥給(即本案)。
故此一程序首需待市議會排入議程,而市議會對於申請動支之原因、需求情形、依據條款、細目及金額,均需依預算執行要點第27條規定進行審查,故其進行審查或通過撥給之時程實非固定,難以一概而論。
況第二預備金動支之申請未必均能列入市議會議程,若未順利列入,甚至需由申請機關另行重簽。
質言之,第二預備金相關預算之撥給權限乃在市議會,而由府內機關提出申請、議會審查同意、正式撥發之時程,因個案性質而有相當差異,實無固定之時程可供參考。
⒊關於臺北市議會在多數機關請求動支預備金而總額不足時應如何處理,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2項僅規定:「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故議會對於第二預備金總額不足時之分配方式,因涉及民意機關之政治決定,預算執行要點內並無相關規定,僅能由議會視個案情形,並與各機關、主計單位及行政首長協調後進行分配,並非必然依順序或按比例進行分配。
㈤末查,原告為一頗具公共工程承包經驗之建設公司,本當熟知政府部門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同時涉及議會機關之審查監督,並非行政首長同意即可立即動支撥付。
而本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時,均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 元,則基於行政機關依法執行預算之原則,被告自然僅能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項,而不得另行支付利息,此亦為原告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各項請求」之調解成立精神。
否則若如原告主張,竟可在成立調解後逐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則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項金額持續增加、處於浮動狀態,未來行政機關將如何編列預算?議會機關是否又應逐日審核新增之預算需求?故原告主張不但牴觸本案調解成立之精神,更不符行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議會機關審查及撥給之程序,應無可採。
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本件「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5 號公園(第三標)」之總工程款為343,976,317 元,而最後結算總價額則為274,338,638 元,可知工程款並未超過預算金額,應無動用預備金之需要。
且被告早在94年、95年間即可預見96年間須支付原告工程款項,竟未編列相關經費支應,復未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期間表明須經議會同意以增加預算,故本件被告無經費可支付原告遲延利息,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云云。
⒈按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共分三標辦理,總工程費為722,293,880 元(其中3 億5000萬元獲得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補助,餘372,293,880 元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此觀被告96年11月16日內部簽呈已載明系爭工程僅為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之其中一案即明。
因此除系爭工程之外,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之第一標、第二標亦使用同一預算;
雖系爭第三標工程結算總價額尚在預算範圍之內,惟該項預算既仍必須使用於同一案之其他標工程,最後即可能發生如本案工程保留款不足之情形。
故本案本不得只比較系爭第三標工程之預算金額及結算總價額,即遽然主張系爭工程預算尚有剩餘而無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實係混淆系爭工程預算之分配方式,並不可採。
⒉次查,公共工程均有其固有之預算分配、執行時程及計畫,系爭工程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計畫執行預算。
惟查,本案系爭工程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於95年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一年協調始於96年3 月成立調解,可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相當複雜,縱使進入調解階段,仍存在極高之不確定性,包括兩造在內均無法預見全案能否順利成立調解,亦或將繼續進入訴訟階段。
因此,原告陳稱被告在95年間即可預見會在96年間因調解成立而須支付工程款云云,實為臆測,更係強求被告立於毫無預測可能性之基礎上編列預算,顯無理由。
⒊再者,本案若於原告所陳,被告須於在工程款項遭議會刪減時即預先增列經費,則被告既無法預測何時須依和解、調解或判決結果支付工程款,豈非謂被告須每年增列同一筆經費以備不時之需?若被告已預先增列預算,嗣後卻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解而暫時無付款必要,工程款項一再剩餘,豈非強令行政機關承擔預算執行不力之行政責任?因此,任何預算之執行均存在相當變數,對於因突發、緊急事件而有動支必要之臨時支出,須在法定預算之外設計因應方式,此為預算法第22條設置預備金制度之目的,亦為本案最後須簽報動支第二預備金以支應系爭工程款之原因。
被告既無法預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會在96年間達成調解,更無法預知96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將不足支應,顯然均屬不可歸責被告之客觀因素,應可依據民法第230條免負擔遲延責任。
本案原告自認有承包公共工程之經驗,本應理解此一工程款項支付之特殊狀況;
惟原告竟指摘被告未預先在調解成立前編列經費支應,顯然牴觸上開預算法規定之本意,並將使預備金制度毫無用武之地,實不可採。
⒋末查,公共工程預算之編列有一定程序及限制,並涉及議會機關之審查監督,並非行政首長同意即可立即動支撥付。
本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成立調解時,均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 元,則被告自然僅能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項,不得再另行支付利息,方符合行政機關依法執行預算之原則,否則難道議會機關未來須逐日審核新增之預算需求?故原告之主張不但牴觸調解精神,更不符行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議會機關審查及撥給之程序,應無可採。
被告作為臺北市公共工程之主要執行機關之一,從未遇有類似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違反調解精神率爾提出請求在先,豈能在訴訟中反指被告在調解時未告知須經議會同意始能增加預算?故原告之主張實已牴觸預算執行之法令規定及實務操作,應無可採。
㈦證據:提出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5條規定、96年11月16日簽呈及市政會議討論案、臺北市議會98年1 月13日議工字第09800471200 號函、A-45017 付款憑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1 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01160900 號函、96年12月13日後註銷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臺北市政府單位及預算金額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6年12月28日北市主公預字第09631377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4007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12月20日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352200 號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式—汐湖橋以北至5 號公園(第3 標)契約編號:(M-000-00-000000)」因履約爭議,被告拒付工程款34,629,854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597 元,惟經原告於96年4 月3 日通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僅於同月23日函覆並給付原告4,481,689 元,餘5,758,538 元至98年1 月15日始入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預算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8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 號函、原告96年4 月3 日96偉建字第960403-1號函、被告96年4 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714500 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至98年1 月15日始給付5,758,538 元,有無遲延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兩造履約爭議,已於96年3 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28日以府工採字第09501091800 號函寄送兩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則於上開調解成立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實已確定。
經原告於96年4 月3 日通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於同月9 日收受通知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函及收件回執足稽,被告自應將上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原告。
乃被告就其中5,758,538 元,遲至98年1 月15日始為給付,自屬給付遲延。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機關就上揭款項之預算編列其程序及限制,乃其內部事項,當無從據以約束或對抗契約相對人即原告,顯難逕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據此抗辯其因而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又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
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
又第9條第2款: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其為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
本件履約爭議雖係經調解成立,而與上述規定或未盡相符,然實已表明公款之支付,應盡速為之。
本院並審酌被告自承本件工程,有其固有之預算分配及計畫,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被告僅能配合預定計畫執行預算,不得挪用其他機關或其他業務科目之歲出預算,因此,系爭工程結算經費不足,被告依法僅得簽請動支總預算之預備金以支應等語。
而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9年3 月22日北市主公預字第09930271300 號函所附96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情形彙計表,該年度第二預備金法定預算數740,000,000 元,而核計至96年3 月28日臺北市政府以函通知兩造調解成立時止,各機關申請並經核准之金額為134,541,114 元,顯未逾上揭法定預算數,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簽請動支,諒無於96年底簽核時,因該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餘額已不敷本案需求,復改為預備動支97年度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云云,應無足採。
⒉再者,本件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時,固同意由被告再給付原告9,752,597 元,原告捨棄本標案其餘各項請求。
惟由上揭文字已揭示原告所捨棄者乃該標案之其餘各項請求,尚非就此經調解成立之數額其相關請求為捨棄。
本院並審酌卷附調解成立書內並無被告因須增加預算或經議會同意,而就付款期限為要求之任何記載,自難認原告於同意上開調解時,已預見本件給付將有遲延而仍捨棄該調解數額法定利息之意。
是足認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項之共識,而不及於法定利息,實甚明確。
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就本金5,758,538 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惟該利息之數額,應為510,380元【計算式為:5,758,538×5%×647日/365日 】,原告以645日計,而請求508,802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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