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634,200907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6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6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60巷2號9樓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應付與原告之租金,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每月應付之貸款新台幣(下同)13,500元,由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未代償抵押債務,迄98年1月20日,業積欠2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若不給付租金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收受後仍拒絕給付,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乃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下,95年3月兩造分手後,原告與其父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伊名下,由伊繳其後貸款,但原告嗣後避不見面無法辦理,期間迄97年11月,均由伊繳納房貸,伊因原告不願依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伊乃拒絕繳納房貸,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系爭房屋之約定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間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繳納原告系爭房屋房貸13,500元代支付每月房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確實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收執單及系爭房屋稅籍等資料,然上開物證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以及原告有函催被告繳納貸款等情,均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合意,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合資購買,約定登記至原告名下,嗣被告一直住在該處,嗣於95年3月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搬離該處,兩造約定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被告,乃由被告繼續居住並繳納貸款等情,亦有提出相關94年5月20日房屋裝潢訂購單、購買家具估價單、統一發票7張、房貸繳款收據13份等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原告約定欲將系爭房屋過戶始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一節,尚非無據。

故本案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