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669,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6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36,700 元,期數80期,利率為年息0%。

惟被告自97年4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43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6,4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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