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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6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寶島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訴外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1.88%計算,詎被告自90年8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又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日盛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195,062、利息7,724元、違約金579元)之百分之90,故原告理賠日盛銀行本金部份175,556元(165,0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份6,952(7,724×9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份521(5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3,029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盛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表查詢、信用保險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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