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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
敘明。
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3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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