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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8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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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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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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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113元 │95年2月9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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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9,887元 │94年11月22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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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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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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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785元 │94年11月22日 │ 18.25% │94年12月23日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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