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 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9月22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5日止,共積欠370,36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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