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906,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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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9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90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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