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49,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5,304元(含代償金額229,536元、信用卡帳45,7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75,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42,043元      │ 週年利率19.7%計 │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221,307元     │ 週年利率5.88%計 │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95年5月12日止     │
│              ├─────────┼─────────┤
│              │ 週年利率14.88%  │自95年5月13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              │ 費288元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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