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6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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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阿波羅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
詞辯論並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90號8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分擔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93年1月份至98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118,800元尚未給付,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起至98年7月5日將雜物置放於上開房屋,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管理費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自88年起至98年7月5日將雜物置放於上開房屋,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管理費應予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0張,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所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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