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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送鑑定後核定應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貨櫃屋部分,參考卷附之鑑定報告核定為新台幣10,000元,聲明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部分,參考卷附之鑑定報告核定為新台幣161,277元(即按公告現值加2成計算),合計為新台幣171,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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