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09,201005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林啓豐、庚○○、洪啓元、丁
○○、甲○○、丙○○及嚴晧耘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二、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然以吳臻姿為其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審理中即民國99年1月11日由廖定閎聲明承受訴訟,惟查,本件被告庚○○、乙○○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吳臻姿、廖定閎當選原告第4屆、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故本件吳臻姿、廖定閎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則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列吳臻姿或廖定閎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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