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13,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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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及97年3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7,33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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