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14,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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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3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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