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33,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8,070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筆至第4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算;

第5筆至第6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4,09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4,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