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35,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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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棠,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陳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6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37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5年4月25日止,共計積欠225,5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1,373元及利息部分為14,131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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