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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4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4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 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貸款契約、本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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