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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部份,自民國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5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因離婚又有兩個小孩要養,故沒有清償能力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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