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82,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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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0年7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432元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32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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