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87,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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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 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消費債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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