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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銓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1巷25號1樓、被告乙○○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181巷1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惟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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