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524,2009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