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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原名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與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嗣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175,05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74,841元及利息部份為216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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