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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嵇文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年息20% 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
惟截至98年5月22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6,557 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361,501元、利息135,056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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