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72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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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721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詠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坤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2000年份MAZDA牌自用小客車(車號2S-29 26號),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經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自90年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時償付35,200元,共分36期,詠坤公司自第7期起即未再付款(僅付款211,200元,尚積欠1,056,000元),原告依約取回車輛,經出售抵債得款920,000元,經抵充費用23,163元、利息3,298元及本金893,539元,尚欠162,461元,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61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支出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關於丁○○為詠坤公司就上開契約為連帶保證一節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丁○○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至對保欄上雖有乙○○○之簽名蓋章,然該對保欄並無載明被告乙○○○有為連帶保證之意,則其究係因何原因對於被告乙○○○對保,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被告乙○○○有在對保欄簽名蓋章即認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62,461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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