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966,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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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9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申請信用卡,並以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渠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甲○○以其僅為附卡持有人,且其並無為消費等語置辯。

二、按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明文約定。

換言之,正、附卡之持有人,為連帶關係,不分彼此,正卡或附卡持有人即使自己未消費,亦應對他方之消費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其未持附卡消費,對於正卡之消費不負責任云云,顯與前揭約定未合,其抗辯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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