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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08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9084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7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丙○○、張甲○○(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1990年三陽牌車號C3-7958 號之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標的物),業經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在案,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200 元,約定自民國87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8日止,分48期攤還。
詎被告僅支付47,700 元即未如期繳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拍賣抵押物賣得價金,先抵充支出費用58,920元,次抵充利息9,079 元,最後抵充本金292,001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3,499 元。
而被告復於94年12月1 日支付4,458 元予原告,以之抵充自8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499 元,及自8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速字第12189 號函、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臺灣省公路局違規罰款收據、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服務費統一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售後繳款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屬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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