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086,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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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台北市○○○路○段76號香苑大廈之地下樓、地下樓之一建物係被告所有,而系爭香苑大廈電氣設備早於被告74年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前之66年該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裝設於前揭地下樓。

二、96.03.17台北市○○○路東區一帶停電,因被告將上揭地下室上鎖,雖經聯絡開鎖,均置之不理,嗣經其房客永恆鑽石公司找鎖匠開門,始得復電,惟已落後其他大樓復電達50分鐘之久,致住戶群起激憤;

適逢中天電視台採訪,原告僅告知:「他已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

,並未說出被告之名稱,且被告封鎖地下室多年亦係事實,再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拒付鎖匠費用,被告等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開門,乃被告卻以原告於96.03.17 於電視採訪時說係被告「迦南」不開門,才不能復電、其並未封鎖地下室、其願意開門、當天有授權開門、或稱因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拒付開鎖費,致無法開門等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濫訴,向檢察官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原告係職業鋼琴師、需經常出國演出,無端遭被告杜撰、捏造事實濫訴,使原告工作、精神方面均深受影響,已侵害原告名譽、並妨害原告利益,因原告係鋼琴界名師卻被列為刑事被告、名譽受損、難堪,又出庭應訊、無錢招聘律師保護權益而單獨應戰、無法安心工作,渠恐遭判刑而失去工作、不能出入美國,被告又一再聲請再議,欲置原告於死地,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25萬元、撰寫答辯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之損失5萬元,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被告雖有容忍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至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維 修公共設施之必要,但無交付該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 故,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為緊急避 難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 案,顯見被告並無必要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於 適當時開門供進行繕修即可,於緊急時,管理委員會大可 隨時以鎖匠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 共設施。

二、被告並無「封鎖地下室多年」,此不但經檢察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誣告案件所確認,且觀之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於「91年間至96.04.19」之維修紀錄出入頻繁,原告稱「封鎖多年」,自非事實。

而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黃共熹於92年間曾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梁龍書封鎖地下室為由,告訴該二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未封鎖地下室。

96.03.17被告亦未拒不開門。

乃原告竟當著全國性廣播媒體公然損害被告名譽,稱被告封鎖地下室多年,雖經檢察官對之不起訴處分,但偵查係屬『秘密』過程,非如被告之公然之受辱,原告何來名譽受損?雖自謂係鋼琴界名師,但未有所聞;

其若未惡意毀人名譽,何須擔心受怕被判刑、失去工作、無法出入美國?凡此乃自招惹,與被告何干?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於96.03.17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提及:「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此為原告所自承,縱其未明白指出該建築物係遭被告「迦南公司」或其「負責人」─乙○○封鎖,但其所為陳述顯係針對被告「迦南公司」甚明,故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稱原告對媒體公開陳述「迦南公司不肯開地下樓之門」之語,尚非單純捏造不實之事實,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19號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因以就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系爭大廈地下室於「91年至96.04.19」出入頻繁以供抄表 (電表)或維修,此有被告提出之「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封鎖地下室好幾年』;

再縱被告雖有容忍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至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之必要,但無交付該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故,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為緊急避難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亦無必要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於適當時開門供進行繕修即可,於緊急時,管理委員會大可隨時以鎖匠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

是於96.03.17當日停電時,縱未得被告開鎖,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得依緊急避難行為進入維修。

二、是依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公開對電子媒體表示:「他已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

,而指摘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尚非無矢放的,與「明知」所指事實為虛偽而執意向該管公務員布告之心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檢察官亦同因上由,就原告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誣告罪嫌部份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被告因原告前揭公開對媒體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表示而對原告向檢察官告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乃因於其係應媒體之採訪,並『非主動』散佈,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尚有疑義,及其所發佈之言論又與『公眾之事務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因以認其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已,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並非原告對媒體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此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直可認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尚非無矢放的;

再聲請再議,係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再議之舉,係欲置其於死地方云云,尚有可議!再告訴權亦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任何有告訴權者皆可為之,自不能因遭人告訴,並經再議,即遽認該告訴人、聲請再議之人即係對其權利之侵害,更何況被告又非無矢之放的,有如前述,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原告對外公開所為之言論,若係屬實,又何『懼』會遭判刑、失去工作、無法前往美國?所擔心、害怕之事,自屬多餘!再『偵查』係屬『不公開』,縱被列為被告而被傳訊、處分等等,若非當事人本身對外宣揚,外人何知此事,凡此乃原告所自招惹,因此來怪罪被告,豈有理由?!

三、原告雖一再聲稱其係鋼琴界之名師,需經常出國演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請求工作、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無所據!或稱撰寫書狀出庭應訊、耗損時間損失亦請求賠償損失5萬元,然查,若非原告亦有意訴訟,否則自無需因訴訟而有耗損時間,凡此乃原告所自招惹,因以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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