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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6月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14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97,444元、373,4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7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97,444元 │ │ │自96年8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372,515元 │ │ │自96年8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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