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160,2009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另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7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4,408元;
被告另於93年8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334,4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6,354元及利息部分為28,04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