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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91年3月4日、93年7月7日、95年11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8年6月2日止,威士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20,568元、萬事達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467,22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原告20,568元,及其中19,609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7,225元,及其中445,321元部分自980年6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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