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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希望原告給伊合理的還款方式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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