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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3,757元;
被告另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71,7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4,791元及利息部分為16,91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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