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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87.07.15 起至97.11.23止連續7次對原告家暴,有7次之報案記錄,亦曾經由原告兩次申請保護令、被告亦曾經有兩次傷害偵查案件記錄,原告受被告長達11年之家暴─精神虐待,導致甲狀腺亢進,嚴重惡化併發子宮肌廇─血崩,兩次開刀,及97.11.23第8次家暴顏面受損、長達2 年壁癌造成全身起紅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弁:否認傷害原告,被告乃係正當防衛,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足證明與97.11.23之傷害事件有關。
三、本院心證: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刑事之附帶民事,該民事事件必係因『犯罪』而受損害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之刑事案件,係兩造於97.11.23凌晨0時50分許,發生爭執,於雙方推、拉間,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傷害案件,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其所提出附於台北地檢處98年度偵字第28號偵查卷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斷病名欄載明:「1、多處挫傷,包括左上額4x2cm,右眉角4x2cm、右前臂4x1cm、右掌4x2cm、左手肘2x1.5CM 、左手手指、左右膝4x6cm、2、右後肩6x4cm擦傷」,此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偵查卷第17頁可稽,揆之其所受之傷害均僅係身體表皮之小挫傷、擦傷而已,乃原告請求之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其並非針對上揭傷害犯罪案件所為,而係將兩造『11年』來所累積之事故全部於本事件請求,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已非被告『犯本次傷害罪』所致之損害,自無由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事件;
再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係於本件刑事案件發生日─97.11.23後之97.12.15起至98.05.22間看診之單據,已難認定與本刑事傷害犯罪有直接關連,更何況各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科別或係內分泌及新陳代謝、或是皮膚科、或係婦產科、或係切除甲狀腺手術之一般外科、或為乳房影像特別門診、或為切除子宮手術,凡此均與本次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所致原告身體表皮之小挫傷、擦傷無關,原告爰引為證,請求賠償,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於97.11.23被告傷害罪行所生之36萬元損害,遽以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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